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曾義隆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8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㈡、㈢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6日,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㈣96年間因轉讓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及1年4月,共
2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及1年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
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9日,與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因曾義隆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辦理會客時,為該監所人員自其所攜帶之肉鬆食品內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旋即將曾義隆送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義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義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㈣、㈤、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戒毒療程,惟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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