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驗餘淨重
0.367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3618公克)」、第
8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102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信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1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王信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㈠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8年簡上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㈣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㈤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㈥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哈燒戰場」網咖店旁公寓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19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哈燒戰場」網咖店第16號座臺,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78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告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陽性反應之事實。│││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02││││12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618公克)││├──┼────────────┼────────────┤│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矯正簡表各1件│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