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0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宇杰(原名 蔡禮澤 )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宇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上,以角色名稱「 林筱蕾 」與 蘇秋潔 交談,向蘇秋潔詐稱欲販售等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星城遊戲幣予蘇秋潔云云,致蘇秋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1千元至蔡宇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手續費不計入)。嗣因蘇秋潔遲未收到遊戲幣,且該角色名稱「林筱蕾」之玩家亦隨即離線,音訊全無,蘇秋潔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秋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秋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蔡宇杰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蘇秋潔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宇杰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於102年9、10月間遺失,當時伊並未發現,是後來伊收到銀行的通知才知道伊的金融卡遺失,因為伊怕密碼打錯,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伊並未將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向台新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領有金融卡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而證人蘇秋潔係因於102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角色名稱「林筱蕾」詐稱欲販售等值1千元之星城遊戲幣予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1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手續費不計入)等情,亦經證人蘇秋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告訴人蘇秋潔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蘇秋潔與角色名稱「林筱蕾」之對話紀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蘇秋潔匯款之帳戶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遺失置辯
。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金融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金融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金融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然被告卻隨意將寫有密碼之紙張和金融卡共同置放一處,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能輕易回答出該帳戶密碼係「六個0」,該密碼記憶容易又何需記錄於紙張?是被告所為誠已明顯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洵堪置疑。又一般人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暫時扣留金融卡;而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列組合,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遺失之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由此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輕易以金融卡領取因詐騙所獲之款項。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蘇秋潔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乃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後所為之量定,核無濫權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並無違誤,縱未及敘明此部分理由,對判決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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