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 余詩芸
黃志雄 石慧昭 楊金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孫翁桂
孫柏峯 孫柏村 孫柏林 孫鶴兒 孫美容 孫翠 孫清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銀燕 被告 孫地龍
孫登科 孫莉理 孫旭輝 孫平雄 (兼 孫清雲孫清森鄭陳玉蘭 之承當訴訟 孫瑞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忠 鄉被告 孫根土
孫俊龍 孫松杰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金龍 被告 孫木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珍華 被告 孫夜助 (兼 孫家慶孫家祥孫金進 之承當訴訟人
孫添發 (兼 孫清鎮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被告 孫逞佑
孫典論 陳孫忠 林岡儒 陳阿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祥福 被告 孫錫金
孫信輝 莊乃濱孫秋陽 、孫 陳秀女 之承當訴訟人) 嚴秋霞孫辟洋黃建峯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翁桂、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應就被繼承人 孫銅鐘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三二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依附表二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2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石慧昭取得;編號C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金玉取得;編號D面積9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給被告孫翁桂、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莉理、陳孫忠、林岡儒、陳阿葉、孫錫金、嚴秋霞;編號E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余詩芸、黃志雄、被告莊乃濱依附表二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F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信輝、孫登科、孫根土依附表二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G面積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木林取得;編號H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平雄取得;編號I面積3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金龍、孫俊龍、孫松杰依附表二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J面積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地龍取得;編號K面積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旭輝取得;編號L面積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瑞明、 孫忠鄉 依附表二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M面積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逞佑、孫典論依附表二之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孫川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年9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並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孫旭輝、 孫淑華孫淑柔孫彗盉孫惠姿孫慧琪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嗣孫旭輝、孫淑華、孫淑柔、孫彗盉、孫惠姿、孫慧琪辦理遺產分割,由孫旭輝單獨取得孫川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代孫淑華、孫淑柔、孫彗盉、孫惠姿、孫慧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72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即原土地共有人孫家慶、孫家祥、孫金進;孫辟洋、黃建峯;孫清雲、孫清森、鄭陳玉蘭;孫秋陽、 孫陳秀女 ;孫清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分別移轉予被告孫夜助、嚴秋霞、孫平雄、莊乃濱、孫添發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被告孫夜助、嚴秋霞、孫平雄、莊乃濱、孫添發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孫家慶、孫家祥、孫金進、孫辟洋、黃建峯、孫清雲、孫清森、鄭陳玉蘭、孫秋陽、孫陳秀女、孫清鎮因之脫離訴訟。
三、被告孫翁桂、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莉理、孫旭輝、孫逞佑、陳孫忠、林岡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孫清興、孫地龍、孫登科、孫瑞明、孫忠鄉、孫根土、孫金龍、孫俊龍、孫松杰、孫夜助、孫添發、孫典論、陳阿葉、孫錫金、孫信輝、莊乃濱、嚴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孫銅鐘及被告孫清興、孫地龍、孫登科、孫莉理、孫旭輝、孫平雄、孫瑞明、孫忠鄉、孫根土、孫金龍、孫俊龍、孫松杰、孫木林、孫夜助、孫添發、孫逞佑、孫典論、陳孫忠、林岡儒、陳阿葉、孫錫金、孫信輝、莊乃濱、嚴秋霞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孫銅鐘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裁判分割程序,一併訴請孫銅鐘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清興、孫地龍、孫登科、孫平雄、孫瑞明、孫忠鄉、孫根土、孫金龍、孫俊龍、孫松杰、孫木林、孫夜助、孫添發、孫典論、陳阿葉、孫信輝、莊乃濱、嚴秋霞則以: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孫旭輝、孫逞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孫錫金則以:我不同意,因為我們有地上物,再考慮看看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其中孫銅鐘已於55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孫翁桂、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2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查無孫銅鐘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6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孫翁桂、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等人應就孫銅鐘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上有稻田、房屋、空地,面臨臺中市○○區○○路1段208巷約4米寬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除被告孫錫金曾表示不同意,要再考慮外,其餘到庭兩造均表示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9日、104年8月18日、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74、184、190、192頁),爰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編號A至M所示13筆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因分割後僅9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眾多,如再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少,土地無法為完善利用,故本院認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為原物分割顯不可行,應予變價分割,其餘部分則以原物分割。是綜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採取如附圖分割方案為宜,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孫銅鐘│4/432│├──┼────┼─────┤│2│孫清興│2537/17280│├──┼────┼─────┤│3│孫地龍│210/4320│├──┼────┼─────┤│4│孫登科│97/4320│├──┼────┼─────┤│5│孫莉理│4/2592│├──┼────┼─────┤│6│孫旭輝│5/96│├──┼────┼─────┤│7│孫平雄│240/5184│├──┼────┼─────┤│8│孫瑞明│1125/43200│├──┼────┼─────┤│9│孫忠鄉│1125/43200│├──┼────┼─────┤│10│孫根土│98/4320│├──┼────┼─────┤│11│孫金龍│15/432│├──┼────┼─────┤│12│孫俊龍│15/432│├──┼────┼─────┤│13│孫松杰│15/432│├──┼────┼─────┤│14│孫木林│292/4320│├──┼────┼─────┤│15│孫夜助│1765/17280│├──┼────┼─────┤│16│孫添發│125/1728│├──┼────┼─────┤│17│孫逞佑│225/8640│├──┼────┼─────┤│18│孫典論│225/8640│├──┼────┼─────┤│19│陳孫忠│12/25920│├──┼────┼─────┤│20│余詩芸│37/2160│├──┼────┼─────┤│21│黃志雄│72/25920│├──┼────┼─────┤│22│林岡儒│12/25920│├──┼────┼─────┤│23│陳阿葉│7/1080│├──┼────┼─────┤│24│孫錫金│7/1080│├──┼────┼─────┤│25│孫信輝│30/1080│├──┼────┼─────┤│26│石慧昭│1059/17280│├──┼────┼─────┤│27│楊金玉│861/17280│├──┼────┼─────┤│28│莊乃濱│416/17280│├──┼────┼─────┤│29│嚴秋霞│8/2592│└──┴────┴─────┘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持分│備註│├───┼─────┼──────┼──┤│A│孫夜助│31790/100000││││孫清興│45695/100000││││孫添發│22515/100000││├───┼─────┼──────┼──┤│D│孫翁桂│ 公同 共有│變價│││孫柏峯│33325/100000│分割│││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莉理│5554/100000││││陳孫忠│1671/100000││││林岡儒│1671/100000││││陳阿葉│23335/100000││││孫錫金│23335/100000││││嚴秋霞│11109/100000││├───┼─────┼──────┼──┤│E│余詩芸│38947/100000││││黃志雄│6318/100000││││莊乃濱│54735/100000││├───┼─────┼──────┼──┤│F│孫信輝│38096/100000││││孫登科│30793/100000││││孫根土│31111/100000││├───┼─────┼──────┼──┤│I│孫金龍│1/3││││孫俊龍│1/3││││孫松杰│1/3││├───┼─────┼──────┼──┤│L│孫瑞明│1/2││││孫忠鄉│1/2││├───┼─────┼──────┼──┤│M│孫逞佑│1/2││││孫典論│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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