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薛郁琦 被告 許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以市區正常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尚未進入大隆路及大墩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顎骨骨折併牙齒斷裂、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手擦傷併近端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23,714元,其中牙齒重建費用為618,0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手腳都有疤痕、因需在家休養3個月而無法上班,生活受到影響,精神上感到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惟本件原告因受領特別補償基金共136,500元之部分,扣除不予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214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逆向行駛,僅係未待轉。又原告請求之牙齒重建治療費用部分並非必要,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過高。另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車速僅約10公里,原告接近系爭路口完全未減速,以致被告看到原告時,已煞車不及。再者,原告有部分損失已受強制險基金補償,應予刪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5月28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顎骨骨折併牙齒斷裂、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手擦傷併近端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支出如其提出之住院醫療照護費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4頁)所示除牙齒重建治療欄所載618,00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105,714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
㈣、原告已施作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計畫三(見本院卷第43、44頁)所載之補骨手術、齒槽骨保存術、臨時活動假牙等醫療項目。
㈤、原告左上側門牙、右上犬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已經醫師評估須拔除植牙治療,該3顆牙齒已經磨小準備為後續拔除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遵其應行駛之車道,竟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來車車道,致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顎骨骨折併牙齒斷裂、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手擦傷併近端撓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58號、103年度他字第682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既遭被告前揭行為導致受傷,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23,71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需支出醫療費用723,714元等語,被告就原告請求牙齒重建治療618,000元以外之費用即105,714元部分既不爭執,自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牙齒重建治療費用部分並非必要乙節,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牙齒治療計畫中,治療計畫四載明:「倘拔除其左上側門牙、右上犬齒及左上正中門齒,費用約為618,000元」,有該院治療計畫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原告因牙齒斷裂、缺失,赴同院就診,診斷情況為:「左上側門齒缺失、右上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前牙牙根頰側脫位、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及右上犬齒及右上側門齒牙髓無活性」,處置意見則為:「病人於103年8月27日因外傷來本院求診,提供治療計畫如下:⑴全口矯正評估(已自費4,000元)⑵前牙斷層掃描評估(已自費1,000元)⑶左上側門齒齒槽骨保留術⑷上顎前牙區補骨手術⑸左上側門齒植牙手術⑹右上犬齒牙冠增長術後牙冠製作⑺全口齒顎矯正、得到左上側門齒空間及咬合調整⑻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及右上犬齒及右上側門齒根管治療及釘住、牙冠贗復⑼局部牙周治療⑽視預後右上犬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可能拔除並贗復;評估共需自費約610,000元左右」,有該院10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斯時原告左上側門牙、右上犬齒及左上正中門齒之診治情形,至少已必需為左上側門齒之植牙手術,而其右上犬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尚須視預後情況判斷有無拔除並贗復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其目前雖無法預估最後治療狀況,然醫師評估因其牙齒受創太大,故會朝著治療計畫四的方向進行治療,目前醫師評估其前面6顆牙齒均已無活性,左上側門牙、右上犬齒、左上正中門牙已因無活性而需拔除,已符合進行治療計畫四之要件等語,被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裂、缺失,而須支出牙齒重建治療費用618,000元,要非無憑。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確為723,714元。
2、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3年5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進行「上顎骨開放性復位」及「上下顎骨鋼絲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6月6日,共計10日,再於同年8月6日因前揭傷害住院,接受「上下顎骨鋼絲固定移除手術」,至同年月8日出院,住院共計3日,原告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另原告於同年6月11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15日均有回診,其治療期間亦需專人照護等情,有林新醫院10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頁),此外,原告因牙齒斷裂、缺失之情形,治療過程約需4至5年左右,亦經醫師評估載於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計畫甚明(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除曾住院治療外,後續仍需屢次回診就醫,牙齒療程甚至長達4至5年,顯已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又查原告家庭狀況為未婚,家裡有父母、2個弟弟,工作為公務人員,專科畢業,月薪4萬餘元,名下無其餘房產;被告則為未婚單身,工作為臨時清潔工,國中畢業,月薪不超過12,000元,名下雖有汽車3台,惟出廠年份迄今均已逾20年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以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前提。被告固抗辯原告接近系爭路口完全沒有減速,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乙情,然查,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雨,惟光線尚屬日間自然光、路況則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另車禍發生位置為大隆路上系爭路口附近,原告人車倒地位置距大墩路926號前之機車停等區為15.5公尺,距該機車停等區前方停止線為21.5公尺,停止線旁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19、28至30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有雨,然視距良好,尚無有致視線不清之情形,況且系爭路口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發生之路段亦非其餘前揭依規應減速之路段或處所,稽諸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有何應減速慢行之義務。另原告自陳於車禍發生時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沿大隆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見他字卷第22、34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超速之事實,即難認有何原告違反速限而屬與有過失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沿大隆路自系爭路口大墩路926號前之位置,逆向行駛於往大墩路方向之來車車道,其本欲跨越雙黃線切換至被告之順向即往大聖街方向之車道後,於路旁接電話,惟接近雙黃線尚在往大墩路方向之車道時,即與原告來車碰撞等情,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警詢自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18頁),原告既為往大墩路方向順向車道中之直行車輛,依規本無減速之義務,復未逾該路段之速限正常行駛,實難預見被告突然自大墩路926號前逆向行駛於往大聖路方向之車道,衡諸常情,難期原告對違規突然逆向駛入其順向車道之被告,存有客觀之注意義務,尚難苛責原告在短暫之瞬間內,能對突然自其右前方駛來之被告進行閃避,原告在其遵行車道上依速限行駛,要難認其駕駛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尚無因原告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之餘地。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本件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查原告本件之請求雖已先扣除其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36,500元之部分(見附民卷第4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總額應為186,159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4年7月22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已受領而未於本件請求扣除之特別補償金49,659元(計算式:186,159-136,500)該部分,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57,555元(計算式:723,714+120,000-186,15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7日經被告當庭簽收,有被告簽名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555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