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義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曾義隆(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被告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8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②、③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6日,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④96年間因轉讓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及1年4月,共2罪,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及1年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9日,與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其住處,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因曾義隆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辦理會客時,為該監所人員自其所攜帶之肉鬆食品內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旋將曾義隆送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原判決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理由欄二㈠④、⑤、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戒毒療程,惟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多次進入監所,因而誤交損友,屢屢重蹈吸毒犯行。惟此次被告為脫離毒品環境之誘惑,自行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成效良好,實比刑罰更有利於被告戒除毒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即在治療及戒除毒癮,爰請審酌上情,改判被告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代替刑罰處遇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被告上訴請求法院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執行云云,並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意旨,已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4條亦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本件被告是否得以接受或繼續該治療,於法均非法院所得審酌,況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被告上訴所陳,顯無所據。被告前開上訴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