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

原告 孫漢威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輝豪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姜怡如 律師

被告 李竑陞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與原告胞妹 孫漢妮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9月5日14時44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內,基於恐嚇之意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恫稱:「我真的想把你宰了」等語;復於109年3月19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恫稱:「不然到時候去你家找你」、「不然我就要到你家」、「0921那支你不接你試試看」、「你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一定要我去你們家搜人嗎?鬧到老婆知道我是無所謂喔」、「還是你想關狗籠聽狗話」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所犯憂鬱症與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積欠款項長達8個月,被告原先也是好好請原告還錢,但是原告都否認款項為其所借,並將責任全部推給其胞妹孫漢妮,亦不處理,故被告才會一時講氣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刑事案件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4頁),經前揭法院勾稽全卷相關事證,於判決中論述認定在案,並經本院審查屬實,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確實有前揭恐嚇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致生恐懼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互為朋友,竟率爾為前揭恐嚇行為,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肄業,現罹患憂鬱症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息所得數筆;而被告自承係專科畢業,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24,000元,與父母同住,無名下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另附證物袋)可佐。審酌被告之前揭恐嚇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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