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販售予不熟
識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700為轉帳郵局代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民國92年間某時,在桃園縣南崁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後,即由不詳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上開帳戶供詐欺轉帳使用,並於92年9月17日利用自由時報廣告板刊登「科巧公司」家庭代工廣告招攬家庭代工,乙○○因無業而找尋家庭代工,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與一位自稱「陳主任」聯絡家庭代工事宜,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將新臺幣7,777元轉帳入上開甲○○所有林口郵局帳戶內而得逞。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業將上開帳戶販售不詳姓名成年人。
(二)、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2月23日營字第0955
000434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報紙廣告各1紙影本。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於販售上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騙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
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0條有關幫助犯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
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六)上開(三)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他人牟利,助長他人
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3,00
0元,因未扣案,且為現金理應花用殆盡,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連續在桃園縣南崁附近,各以1,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因認被告涉有連續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然查: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他人是否確有利用於詐欺犯罪,抑或是另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如恐嚇取財等),依社會實情觀之,皆有可能,雖然就提供者而言,其應有他人收集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物件可能會用於此等犯罪之預見,但其提供之帳戶是否確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用,應另尚需要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不可一概而論,如確有某特定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該帳戶內,或有款項自受詐欺被害人匯、轉入之帳戶再轉入該帳戶內,固應可據而認定該帳戶確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用,該帳戶之提供者自可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但若無任何類此之證據存在,即謂提供帳戶者亦可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尚屬擬制、推測之詞。本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上開被害人乙○○將存款轉入上開被告所有林口郵局帳戶之證據資料外,並未提供有何具體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或再轉入)該等帳號帳戶內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之連續幫助詐欺犯罪,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行部分有修法前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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