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81號、95年度偵字第13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有多項前科,曾犯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庚○○猶不知悔改,復獨自或與下列之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其於95年2月6日上午8時許,與綽號「熟源」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侵入辛○○之臺北縣板橋市○○街2之1號2樓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
0元、美金350元、手機一支、金戒指二枚與支票二張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其再於95年2月27日凌晨3時30分左右之夜間,侵入乙○○
之臺北縣蘆洲市○○路50之1號5樓住處,竊得筆記型電腦二台、黃金、鑽戒與現金12000元,以上共計約120000元之財物。
㈢其繼於95年3月2日下午2時15分左右,與綽號「熟源」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撬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丙○○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竊得價值60000元之電腦、現金58000元、約40000元之金飾、油票2900元與油卡共2000元等物。
㈣其又於95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侵入 劉美娥 之臺北縣蘆洲
市○○路○巷○○號6樓住處,竊得現金50000元、數位相機一台、己○○所有之支票十九張及印章一枚等物。
㈤其另於95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侵入甲○○之臺北縣蘆洲
市○○街○巷○○號2樓住處,竊得現金2000元、價值80000元之電漿電視一台、手持式衛星導航系統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電話一支、公事包二個、皮包二個,及甲○○、 林莉淑 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等物。
㈥其再於95年3月2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之夜間,以破壞屬於
安全設備之鐵窗之方式,踰越該被破壞之鐵窗,侵入丁○○之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住處,竊得電腦、PDA、數位相機二台、金飾、鑽石、華南銀行0000000元定存單、手錶、DVD二台等物,除了前開華南銀行0000000元定存單之外,其餘上開財物共計約560500元。
㈦其繼於95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與 李小緯 及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結夥三人,推由庚○○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戊○○之臺北市○○區○○路3段187巷3弄11號5樓住處,並由李小緯及該不詳年籍男子,在外把風接應搬運贓物,,聯手竊得32吋液晶電視二台、14吋液晶電視一台、音響擴大機二台與美金557元等物。
㈧其另於95年4月7日下午4時許,與李小緯、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結夥三人,推由庚○○侵入 莫育諄 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A室住處,並由李小緯及該不詳年籍男子,在外把風接應搬運贓物,聯手竊得如意墜等價值約80000元之飾品。
㈨其於為上開㈧之犯行後,又於同日即95年4月7日下午4時
許,與李小緯、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推由庚○○侵入壬○○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住處,並由李小緯及該不詳年籍男子,在外把風接應搬運贓物,聯手竊得壬○○所有之數位相機、音響、手機、加拿大幣五元、學生證一張與加拿大之綠卡、加拿大之健保卡、社會福利卡及駕照等物。
二、警方據報後調閱上開被害人丙○○住家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庚○○涉有重嫌,循線於95年7月7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逮捕庚○○,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壹所示庚○○所有之自製開鎖工具一組及裝開鎖工具用之皮包一個等物,該等物品衡情應係被告持以打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以之侵入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暨扣得雖係庚○○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持之以犯本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固定鉗等物;暨庚○○所竊前開財物中尚未被變賣或未被處分掉之部分物品。
三、案經辛○○、乙○○、丙○○、己○○、甲○○、丁○○、戊○○、莫育諄、壬○○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況告訴人辛○○、乙○○、丙○○、己○○、甲○○、丁○○、戊○○、莫育諄、壬○○等人之財物如何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共犯李小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其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其僅是幫被告庚○○搬家,不知竊盜情事云云;惟查:共犯李小緯在警詢中對於前開事實欄一㈦、㈧、㈨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及另一年成年子為竊盜犯行之細節,業已坦承不諱,其在偵查中亦供稱警詢時未有被刑求逼供之情,且共犯李小緯前開有關係認為幫被告搬家云云,亦不合常情,因其焉有連續於八日內,幫朋友即被告連續搬家二次,又均未進入屋內之理?況本案查獲時共犯李小緯與庚○○共處一室,警方並當場扣得大批贓物,其中電漿電視、液晶電視等電視機竟有三台之多,足見共犯李小緯嗣後雖在偵查中翻異前詞,違情悖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足徵共犯李小緯確有與被告為事實欄一㈦、㈧、㈨所載之竊盜犯行,當無疑義。抑且,被告在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後,告訴人丙○○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告訴人丙○○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被告確係與他人共同至告訴人丙○○住處竊取財物等情,亦有卷附上情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3248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另亦有部分之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等所失竊之部分財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壹所示被告所有之自製開鎖工具一組及裝開鎖工具用之皮包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等物品衡情應係被告持以打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以之侵入竊取財物所用之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㈣、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㈧、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多次竊盜與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開多次竊盜與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與所得財物最多之事實欄一㈥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其餘共犯,在本件均已達著手實行竊盜或加重竊盜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差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熟源」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李小緯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事實欄一㈦、㈧、㈨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犯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
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之損失,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再被告自承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到庭之告訴人丙○○與壬○○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對於被告從重量刑一節,亦據其等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左右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打開被害人住處之門鎖,以之侵入竊取財物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之以犯本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共犯李小緯部分,俟其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9月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自製開鎖工具│壹組│├──┼──────────────────┼────┤│2│裝開鎖工具用之皮包│壹個│└──┴──────────────────┴────┘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固定鉗│壹支│├──┼──────────────────┼────┤│2│一字起子│貳支│├──┼──────────────────┼────┤│3│T型扳手│貳支│├──┼──────────────────┼────┤│4│L型一字起子│壹支│├──┼──────────────────┼────┤│5│開鎖器│壹個│├──┼──────────────────┼────┤│6│美工刀│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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