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壹萬元;乙○○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警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暨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丁○○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丁○○、丙○○、乙○○、甲○○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丙○○、乙○○,而裁判時之新法則較有利於被告甲○○,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丁○○、丙○○、乙○○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而就被告甲○○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各規定論處。核:㈠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與丙○○、乙○○間就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普通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經營多日,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㈡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尚不構成累犯),被告丙○○(原名 楊國禎 )有多次賭博及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甲○○均無犯罪紀錄,有其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丁○○所擺設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高達二十九台,助長社會僥倖風氣,暨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依序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賭資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扣得之數位相機一台及記憶卡一片,並非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二│「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肆台│││機(含IC板)││├──┼────────────┼─────────┤│三│「金銀豹三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四│「風雲再起」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五│「777金美滿彈珠台」電│伍台│││子遊戲機(含IC板)││├──┼────────────┼─────────┤│六│「小丑八線水果盤」電子遊│伍台│││戲機(含IC板)││├──┼────────────┼─────────┤│七│「滿天星7PK」電子遊戲│拾貳台│││機(含IC板)││├──┼────────────┼─────────┤│八│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九│電子遊戲機台鑰匙│拾貳支│├──┼────────────┼─────────┤│十│營業紀錄表│柒張│├──┼────────────┼─────────┤│十一│監視器鏡頭│柒個│├──┼────────────┼─────────┤│十二│監視螢幕│伍台│├──┼────────────┼─────────┤│十三│畫面分割器│貳台│├──┼────────────┼─────────┤│十四│現金支出傳票│陸張│├──┼────────────┼─────────┤│十五│遙控器│壹個│└──┴────────────┴─────────┘附表二: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條文│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刑法第二│二人以上共│二人以上共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剔除未││十八條(│同實施犯罪│實行犯罪之行│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共同正犯│之行為者,│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丁○○、丙○○、乙○○││)│皆為正犯。│犯。│均參與實行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十三條第│以上。│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五款││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刑法施行│無。│九十四年一月│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第一條││七日刑法修正│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之一││施行後,刑法│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分則編所定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金之貨幣單位│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為新臺幣(第│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一項)。九十│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四年一月七日│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刑法修正時,│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刑法分則編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修正之條文定│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有罰金者,自│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九十四年一月│,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七日刑法修正│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施行後,就其│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所定數額提高│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刑法第四│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十一條第│為五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一項前段│有期徒刑以│徒刑以下之刑│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係││(易科罰│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六│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折算標│,而受六個│個月以下有期│,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準)│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之│││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同條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之宣告,因│新臺幣一千元│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身體、教育│、二千元或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職業、家│千元折算一日││││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易服勞役以│易服勞役以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壹元以上參│台幣壹仟元、│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二項前段│元以下折算│貳仟元或參仟│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服勞役係││(修正後│壹日。│元折算壹日。│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改列同條│││,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第三項前│││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之││段)│││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五│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犯│牽連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十五條(│犯數罪名,│數罪名者,從│條規定,其所犯數罪應從一重處斷,而││牽連犯)│或犯一罪而│一重處斷。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數│││其方法或結│不得科以較輕│個行為可能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果之行為犯│罪名所定最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他罪名者,│本刑以下之刑││││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連續數行為│已刪除。│連續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十六條(│而犯同一之││條規定,其數個行為係以一罪論,僅得││連續犯)│罪名者,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一罪論。但││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數個行為可能應│││得加重其刑││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至二分之一││行為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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