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丙○○○
辰○○卯○癸○○巳○○寅○○丑○○戌○○子○○申○○酉○○戊○乙○○○庚○○壬○○己○○辛○○未○○即 羅秉森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辰○○、卯○、癸○○、巳○○、寅○○、丑○○、戌○○、子○○、申○○、酉○○、戊○、乙○○○、庚○○、壬○○、己○○、辛○○、羅秉森、丁○○○、甲○○○應就被繼承人 羅徐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至(權利範圍九分之一)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乙○○○、庚○○、壬○○、己○○應就被繼承人 羅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至(含 羅牆 自 羅登科 繼承之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羅牆自羅徐布繼承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一,合計八分一)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至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至之土地,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羅徐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至之土地(編號十四、十五之房屋已傾倒滅失,不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係與子女即原告午○○、被告辛○○、羅秉森(原名未○○,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更名)、丁○○○、甲○○○,及訴外人 羅新城 、 羅彩 、羅墻共同繼承其配偶羅登科(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其中訴外人 羅新成 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丙○○○、辰○○、卯○、癸○○、巳○○、寅○○等六人,為羅新城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另訴外人羅彩亦已於五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留有子女丑○○、戌○○、子○○、申○○、酉○○等五人,為 羅彩應 繼分之代位繼承人。是關於訴外人羅登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被繼承人羅徐布與原告午○○、被告辛○○、羅秉森、丁○○○、甲○○○及訴外人羅墻等人各九分之一;被告丙○○○、辰○○、卯○、癸○○、巳○○、寅○○等人各五十四分之一;被告丑○○、戌○○、子○○、申○○、酉○○等人各四十五分之一。
二、嗣被繼承人羅徐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關於編號至之土地(羅徐布之前自羅登科處繼承之九分之一部分)由子女即原告午○○、被告辛○○、羅秉森、丁○○○、甲○○○,及訴外人羅新城、羅彩、羅墻共同按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其中訴外人羅新成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丙○○○、辰○○、卯○、癸○○、巳○○、寅○○等六人,為羅新城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另訴外人羅彩亦已於五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留有子女丑○○、戌○○、子○○、申○○、酉○○等五人,為羅彩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再者, 羅墻嗣 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則再由其配偶戊○與子女乙○○○、庚○○、壬○○、己○○等五人共同平均繼承。是關於被繼承人羅徐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午○○及被告辛○○、羅秉森、丁○○○、甲○○○等人各七十二分之一;被告丙○○○、辰○○、卯○、癸○○、巳○○、寅○○等人各四百三十二分之一;被告丑○○、戌○○、子○○、申○○、酉○○等人各三百六十分之一;被告戊○、乙○○○、庚○○、壬○○、己○○等人各三百六十分之一。
三、綜上,兩造關於被繼承人羅徐布之應繼分比例,及就羅徐布名下附表一編號至土地之繼承比例,及就附表一編號之應取得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惟原告迭為催請被告等分割遺產,然被告等迄今拒不為分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丑○○、戌○○、子○○、申○○、酉○○、戊○、乙○○○、庚○○、壬○○、己○○、辛○○、羅秉森、丁○○○、甲○○○則以:
一、訴外人羅登科生前曾於六十七年間提供系爭附表一所示之至之土地與建商 黃世平 建築師合建房屋(透天三層樓房),將應得之房屋贈與兒子每人四棟、女兒每人一棟;嗣於六十八年間因羅登科與建商間協議減少建築房屋之數量,致系爭附表一編號至中部分土地上未建築房屋,羅登科因此亦決定就上贈與財產之內容重新分配,即倘兒子已受贈四棟房屋者,不再搭配土地,因建峻房屋不足分配而得三棟房屋者,搭配土地。
二、兩造之繼承人羅登科、羅徐布先後於死亡,原先為節省贈與稅,逐年辦理贈與分配被告建地之計畫無法實現,除被告羅新城所分得坐○○○鄉○○段八八及八九地號兩筆建地,原告午○○所分得坐落潭子鄉潭秀緞八三及八四地號建地兩筆已完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原應歸被告羅牆取得○○○鄉○○段八五及八六地號建地二筆,原應歸被告羅秉森取得○○○鄉○○段一0一、一0二、一0五、一0六、一一三地號五筆土地,則因被繼承人羅登科於七十五年間,因另筆土地與建商 江文河 、 郭德紅 合建市場產生糾紛,遭彼等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七十五年執全一字第一四九五號),至訴訟結束獲得勝訴判決,兩造之繼承人羅登科不幸過世。原告午○○與已故羅新城既已取得未建建地,竟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將應分配予已故羅牆及被告羅秉森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被告為免逾期辦理繼承登記遭受罰款,只得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之繼承人,經多次協商溝通,原告等仍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造成積欠地價稅,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然違反訴外人羅登科生前之遺願。
三、本件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至之土地,其合理分割方法應為:
㈠被告戊○、 廖羅秀英 、庚○○、壬○○、己○○應取得附
表一所示編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其等各取得五分之一。
㈡被告羅秉森應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等五筆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全部。
㈢附表一所示編號、、等三筆土地(政府鐵路地下化
預定徵收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午○○及被告甲○○○、 盧羅鳳嬌 、辛○○、羅秉森等人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丙○○○、辰○○、卯○、癸○○、巳○○、寅○○等人各取得四十八分之一;被告戊○、廖羅秀英、庚○○、壬○○、己○○、丑○○、戌○○、子○○、申○○、酉○○各取得四十分之一。
㈣附表一所示編號、等二筆土地(市場預定地),權利
範圍全部,由原告午○○及被告甲○○○、盧羅鳳嬌、辛○○、羅秉森等人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丙○○○、辰○○、卯○、癸○○、巳○○、寅○○等人各取得四十八分之一;被告戊○、廖羅秀英、庚○○、壬○○、己○○、丑○○、戌○○、子○○、申○○、酉○○各取得四十分之一。
㈤附表一所示編號之土地(係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於政
府未徵收前保持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午○○及被告甲○○○、盧羅鳳嬌、辛○○、羅秉森等人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丙○○○、辰○○、卯○、癸○○、巳○○、寅○○等人各取得四十八分之一;被告戊○、廖羅秀英、庚○○、壬○○、己○○、丑○○、戌○○、子○○、申○○、酉○○各取得四十分之一。
三、綜上所述,兩造實際共有之土地僅限於附表一所示編號、、、、、等六筆土地,而原告另將附表一所示編號、、、、、、等七筆土地列為遺產之分割範圍,實於法有違等語置辯。
參、被告丙○○○、辰○○、卯○、癸○○、寅○○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公平裁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附表一編號至之土地暨房屋均係訴外人羅登科(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所遺留,其中編號、之房屋因已傾倒,無法居住使用,兩造同意不列入分割。㈡訴外人羅登科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至之土地,由被繼承人羅徐布與原告午○○、被告辛○○、羅秉森、丁○○○、甲○○○,及訴外人羅新城、羅彩、羅墻共同繼承;其中訴外人羅新城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丙○○○、辰○○、卯○、癸○○、巳○○、寅○○等六人,為羅新城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另訴外人羅彩亦已於五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留有子女丑○○、戌○○、子○○、申○○、酉○○等五人,為羅彩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㈢系爭附表一編號至之土地已由被繼承人羅徐布與原告午○○、被告辛○○、羅秉森、丁○○○、甲○○○、丙○○○、辰○○、卯○、癸○○、巳○○、寅○○、丑○○、戌○○、子○○、申○○、酉○○,及訴外人羅墻等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㈣被繼承人羅徐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關於編號至之土地(羅徐布之前自羅登科處繼承之九分之一部分)由子女即原告午○○、被告辛○○、羅秉森、丁○○○、甲○○○,及訴外人羅新城、羅彩、羅墻共同按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其中訴外人羅新成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留有子女即被告丙○○○、辰○○、卯○、癸○○、巳○○、寅○○等六人,為羅新城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另訴外人羅彩亦已於五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留有子女丑○○、戌○○、子○○、申○○、酉○○等五人,為羅彩應繼分之代位繼承人;再者,羅墻嗣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則再由其配偶戊○與子女乙○○○、庚○○、壬○○、己○○等五人共同平均繼承。㈤系爭遺產即附表一編號至之土地,兩造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二十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核閱屬實,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雅地測字第0九四一00八一二六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騰本,在卷可憑。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執寅九四年地稅執字第0000四八一二號函文暨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影本五宗、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九四00四七九八四號函附之被繼承人羅徐布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影本三紙,附卷可查。此外,附表一編號、之房屋,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場勘查,已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且現值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依規定免徵房屋稅等情,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中縣稅密房字第0九四0一六0七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丑○○、戌○○、子○○、申○○、酉○○、戊○、乙○○○、庚○○、壬○○、己○○、辛○○、羅秉森、丁○○○、甲○○○雖則抗辯稱,兩造之羅登科生前即曾表示如何分配系爭遺產,然原告等人未依羅登科之遺願分配遺產,而將原應歸被告羅牆取得○○○鄉○○段八五及八六地號建地二筆,原應歸被告羅秉森取得○○○鄉○○段一0一、一0二、一0五、一0六、一一三地號五筆土地列入分配,顯然錯誤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丑○○等人上開主張,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登科生前是否已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作成決定,而應依其決定分割遺產?或應依原告之主張,以法定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茲分論如下: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載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被繼承人羅徐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至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另被告戊○、乙○○○、庚○○、壬○○、己○○代位繼承其被繼承人羅墻繼承自被繼承人羅徐布如上開所示之遺產,亦未辦理登記。是以,原告雖未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既已同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又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羅徐布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戌○○、子○○、申○○、酉○○、戊○、乙○○○、庚○○、壬○○、己○○、辛○○、羅秉森、丁○○○、甲○○○等人,雖抗辯稱:依兩造被繼承人羅登科生前所立之分配方法,被告戊○、廖羅秀英、庚○○、壬○○、己○○應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其等各取得五分之一;被告羅秉森應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等五筆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主張將上開遺產列入分配,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自屬錯誤云云。被告丑○○等上開抗辯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等既主張羅登科生前曾以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提出合於民法規定要件之遺囑。惟被告丑○○等人僅敘述羅登科如何與訴外人協商土地合建及訴訟經過等事由,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登科曾明確表示遺產如何分割,更無任何合於民法規定之要式遺囑可資證明被告所述屬實。證人即辦理兩造遺產繼承事宜之土地代書 王步顯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處理何部分之遺產土地?)自羅登科過世後,我就有幫忙處理。羅登科過世前與所有繼承人、我,討論如何處理遺產,僅口頭說明,沒有書面。當時才沒有按照羅登科意思處理遺產,羅徐布去世之後,繼承問題更為複雜,致生訴訟。」(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參照)。足見兩造繼承人羅登科並未以遺囑分割系爭遺產甚明。從而,被告丑○○等人主張上開分配遺產之方式,顯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自難認有理。
五、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羅徐布之遺產,自屬有據。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六、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參照)。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下: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徐布遺留如附表一編號至之財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法分割,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被告對於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亦表示同意,本院自應准許。是以,為符合兩造現況,避免將來之紛爭,使各該財產獲得有效利用等情,認應以兩造繼承之應繼分,依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當,亦符合公平原則。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FK附表一: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縣潭子鄉潭│田│一九二點七四│全部│││北段七二二號││││├──┼───────┼──┼────────┼────┤││臺中縣潭子鄉潭│建│三八五點四五│全部│││北段七三一號││││├──┼───────┼──┼────────┼────┤││臺中縣潭子鄉潭│田│三七四點九一│全部│││北段八一0號││││├──┼───────┼──┼────────┼────┤││臺中縣潭子鄉潭│建│一七點三二│全部│││北段八一七號││││├──┼───────┼──┼────────┼────┤││臺中縣潭子鄉潭│田│九二九點四二│全部│││北段八二八號││││├──┼───────┼──┼────────┼────┤││臺中縣潭子鄉潭│田│一二二點二八│全部│││秀段八五號││││├──┼───────┼──┼────────┼────┤││臺中縣潭子鄉潭│田│一二一點六五│全部│││秀段八六號││││├──┼───────┼──┼────────┼────┤││臺中縣潭子鄉潭│田│五三七點八九│全部│││秀段九五號││││├──┼───────┼──┼────────┼────┤││臺中縣潭子鄉潭│建│二二一點八三│全部│││秀段一0一號││││├──┼───────┼──┼────────┼────┤││臺中縣潭子鄉潭│田│一0二點六一│全部│││秀段一0二號││││├──┼───────┼──┼────────┼────┤││臺中縣潭子鄉潭│田│五九點一三│全部│││秀段一0五號││││├──┼───────┼──┼────────┼────┤││臺中縣潭子鄉潭│田│五點九二│全部│││秀段一0六號││││├──┼───────┼──┼────────┼────┤││臺中縣○○鄉○○道│六六點0四│全部│││秀段一一三號││││├──┼───────┴──┴────────┼────┤│編號│房屋門牌號碼│備註│├──┼───────────────────┼────┤││臺中縣○○鄉○○路○段○弄○○號││├──┼───────────────────┼────┤││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附表二:兩造關於被繼承人羅徐布之應繼分比例暨應分得附表一
編號至等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備註:編號至之土地(編號十四、十五之房屋已傾倒滅失,
不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係被繼承人羅徐布與子女即原告午○○、被告辛○○、羅秉森、丁○○○、甲○○○,及訴外人 羅新誠 、羅彩、羅墻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即就附表至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
┌────────┬──────┬────┬──────┐│││就羅徐布│││││關於附表│就附表一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一編號│號至土││││至土地│地之應有部││││之繼承比│分││││例││├────────┼──────┼────┼──────┤│午○○│八分之一│七十二分│八分之一││││之一││├────────┼──────┼────┼──────┤│辛○○│八分之一│七十二分│八分之一││││之一││├────────┼──────┼────┼──────┤│羅秉森│八分之一│七十二分│八分之一││││之一││├────────┼──────┼────┼──────┤│丁○○○│八分之一│七十二分│八分之一││││之一││├────────┼──────┼────┼──────┤│甲○○○│八分之一│七十二分│八分之一││││之一││├────────┼──────┼────┼──────┤│丙○○○│四十八分之一│四百三十│四十八分之一││(代位羅新城繼承)││二分之一││├────────┼──────┼────┼──────┤│辰○○│四十八分之一│四百三十│四十八分之一││(代位羅新城繼承)││二分之一││├────────┼──────┼────┼──────┤│卯○│四十八分之一│四百三十│四十八分之一││(代位羅新城繼承)││二分之一││├────────┼──────┼────┼──────┤│癸○○│四十八分之一│四百三十│四十八分之一││(代位羅新城繼承)││二分之一││├────────┼──────┼────┼──────┤│ 羅雪紅 │四十八分之一│四百三十│四十八分之一││(代位羅新城繼承)││二分之一││├────────┼──────┼────┼──────┤│寅○○│四十八分之一│四百三十│四十八分之一││(代位羅新城繼承)││二分之一││├────────┼──────┼────┼──────┤│丑○○│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代位羅彩繼承)││分之一││├────────┼──────┼────┼──────┤│戌○○│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代位羅彩繼承)││分之一││├────────┼──────┼────┼──────┤│子○○│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代位羅彩繼承)││分之一││├────────┼──────┼────┼──────┤│申○○│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代位羅彩繼承)││分之一││├────────┼──────┼────┼──────┤│酉○○│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代位羅彩繼承)││分之一││├────────┼──────┼────┼──────┤│戊○│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羅墻繼承人)││分之一││├────────┼──────┼────┼──────┤│乙○○○│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羅墻繼承人)││分之一││├────────┼──────┼────┼──────┤│庚○○│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羅墻繼承人)││分之一││├────────┼──────┼────┼──────┤│壬○○│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羅墻繼承人)││分之一││├────────┼──────┼────┼──────┤│己○○│四十分之一│三百六十│四十分之一││(羅墻繼承人)││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