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玖台、點歌單叁張、遙控器貳臺、主機解碼遙控器貳只均沒收。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嗣於94年9月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老鼠愛大米」、「舊鞋」二
首歌曲乃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老鼠愛大米」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舊鞋」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嗣該二公司將該二首歌曲分別專屬授權給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5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止,將其所有含有上開二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9台及其週邊設備(包括點歌單3張、遙控器2台、主機解碼遙控器2只)以每月供不特定客人使用該伴唱機之收費所得平分之代價,出租給具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之乙○○,由乙○○將上開伴唱機擺設在乙○○所經營之「日春餐廳KTV」(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至3樓)之包廂內,供不特定之客人以每首歌曲20元之代價,連續多次在上開包廂內使用該等伴唱機而公開演出上開二首歌曲。嗣於95年3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金嗓伴唱機9台、點歌單3張、遙控器2台及主機解碼遙控器2只,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美華公司所提之刑事告訴狀1份。
㈢本院搜索票影本、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取締現場照片12幀。
㈣告訴人美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音樂著作權轉讓合約
書影本、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影本各1份。
㈤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網路查詢資料1紙。
㈥扣案之上開金嗓伴唱機9台、點歌單3張、遙控器2台、主機解碼遙控器2只及另扣案之點歌本1本。
㈦補充理由:
被告甲○○固於偵查中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授權公開播送認證之認證書影本9份,似欲證明前揭二首歌曲業經該協會授權利用。惟查,告訴代理人張筱蕙於偵查中指稱前揭歌曲並未委託上開協會授權他人使用等語;且觀諸該等認證書影本所載,上開協會僅係授權「公開播送」,而未授權「出租」及「公開演出」,是以被告甲○○所辯已難足取。況經本院上網查詢上開協會受委託管理之歌曲,亦無包括前揭二首歌曲在內(僅有同名之歌曲「舊鞋」【著作財產權人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該協會管理,此有該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二首歌曲究竟有無經上開協會受委託管理,透過網路查詢即可明瞭得知,此乃至為簡明之方法,被告甲○○竟仍辯以該二首歌曲業經上開協會授權云云,更無足取。再者,觀諸扣案之點歌本1本,其內頁印刷精美,且多係表示為「金嗓多媒體點播系統」之歌曲,但各頁下方則載明「本歌集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利用人如欲公開播放、公開演出,請洽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等語,顯見點歌本內所有之金嗓點播系列之歌曲僅經合法重製,至於如欲利用該等歌曲之其他權能(如出租、公開演出等),仍須經由合法授權始可,並非當然即可利用,其理自不待言,被告二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外,上開點歌本內頁中所載明之歌曲並無包括前揭二首歌曲,而「舊鞋」此首歌曲更僅係以粗糙之影印點歌單記載,可見前揭二首歌曲並非金嗓點播系列內之歌曲,更無業經授權利用之可能,對於出租及實際經營卡拉OK店之被告二人自無不能予以檢視區別之理,渠等當可預見前揭二首歌曲未經合法授權,自不得擅自出租或公開演出。
三、論罪科刑:㈠嗣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
台幣3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前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⒌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
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第47條、第49條累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符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如予以適用,對其自係較為有利;又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從事該違法公開演出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該違法公開演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本院認被告甲○○並無成立該違法公開演出之犯行(詳如後述),聲請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被告乙○○先後多次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同時侵害前揭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嗣於94年9月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
轉載、論述,被告二人竟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權益,嗣於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美華公司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渠等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前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外即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本件經查獲之違法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歌曲僅有前揭二首,且擺設前揭伴唱機之時間亦非甚久,可知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當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金嗓伴唱機9台、點歌單3張、遙控器2台及主機解碼遙控器2只,均係供本件違法出租所用之物,且皆係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於就被告甲○○之罪刑宣告部分,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點歌本1本,固亦係被告甲○○所有,但該點歌本並無載明前揭二首歌曲,已如前述,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部分:㈠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尚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與被告乙○○共同為前揭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認被告甲○○復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雖就不特定客戶至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KTV包廂內使用前揭伴唱機演唱歌曲(包含前揭二首歌曲)之收費所得,與被告乙○○約定平分,然此並非意指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該筆收費之平分應僅係被告甲○○出租前揭伴唱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之租金,此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有載明被告甲○○出租該等設備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既僅係出租該等設備給被告乙○○,而非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該等設備,被告乙○○經營該等設備當係自主為之,要與被告甲○○無涉,自難認被告甲○○就被告乙○○嗣後如何經營該等設備而供不特定客人藉以公開演唱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復涉有此部分犯行,容難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怎樣會堪」、「註定」、
「花落土時」、「不再想他」、「雲且留住」五首歌曲均係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侵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4年10月28日起,由被告將含有上開侵權歌曲之卡拉OK伴唱機1台,以每月租金
4千元之代價,擺設在臺北縣○○鄉○○街○○號 劉承霖 所經營之「新雪中紅KTV」內,供消費客人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12月30日夜間
7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警方持本院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對該案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被告甲○○前揭所為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自須經合法之告訴,本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判決,倘係不合法之告訴,本院自應不受理,合先敘明。
⒉再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著作財產權遭受刑事不法侵害,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得在被授權範圍內,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並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固係明認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具有獨立之告訴權,此亦為實務上向來所是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然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必須係在「被授權範圍內」,始能合法提出告訴,若遭受刑事不法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相關權能並非在其被授權範圍內,其即無提出告訴之權利,此亦屬解釋上之當然,自不待言。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係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前揭「怎樣會堪」等五首音樂著作);而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為環球公司(前名為寶麗金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或由環球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嗣環球公司復將前揭五首歌曲之「重製權」轉屬授權給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但除將「重製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外,並未將該等音樂著作之其他權能亦一併專屬授權,此有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提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被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前揭五首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並未及於其他著作財產權權能,則除於他人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該音樂著作外,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並未取得獨立之告訴權,其理甚為灼然。故依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所為既係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則其所侵害者係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並非「重製權」,核非屬於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被專屬授權之範圍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並未取得刑事告訴權,當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甲○○提起告訴。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並
未合法取得告訴權,其於此部分仍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甲○○提起告訴,當非屬合法之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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