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90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編造各種理由,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先前於民國84年10月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松山分行)所開戶、而於94年5月4日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及於90年7月18日在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新莊分行)開戶,於94年5月4日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於各啟用日期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欺罔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供作掩飾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嗣於94年5月間某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5月11日標得上開數位相機,並依照指示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而上開款項隨即於同年月25日12時3分許遭提領完畢。另上開詐騙集團復於94年5月14日於網際網路聊天網站,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表明欲找人出去玩而需確定身份為由,致乙○○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於94年5月15日0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同日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94,515元至甲○○所有之上開中華商銀新莊分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時13分、14分、17分許陸續遭提領完畢。嗣因丙○○、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曾將前揭中信銀行松山分行、中華商銀新莊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前揭銀行存摺、密碼係於94年5月11日,於三重三多夜市所遺失,且其於事後之94年5月19、20日間曾與金融機關聯繫,以及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首頁或末頁云云。然查:
㈠上揭金融機關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設,而被害人丙○○
、乙○○係因受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松山分行、中華商銀新莊分行之帳戶內,惟其後即遭提領完畢等情,已據被害人丙○○、乙○○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聲拘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並有被害人丙○○、乙○○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警卷第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號偵查卷宗第17頁)在卷足佐,復有中信銀行95年6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5850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銀行新莊分行95年6月20日新莊分行字095傳字第0048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存卷可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79頁、第176頁至第182頁)。
㈡至於被告雖在偵查中辯稱:前揭帳戶係伊連同5、6家金融
機關帳戶之存摺及身份證等資料於94年5月11日在三重之夜市所遺失,而伊因怕忘記密碼資料,故均將密碼書於存摺之首頁或末頁云云。然查,揆諸被告所辯遺失物品既包括身份證、金融帳戶存摺,顯屬重要物件,衡之常情,一般人如遇其事當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以避免所遺失之帳戶資料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之工具,以被告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又為高中畢業,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惟其竟未及時且積極與警察機關或金融機構聯繫處理,堪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更何況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乃常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甚至一般人若無特殊事由,亦不會將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隨身攜帶;甚至細繹檢察官於調閱被告在各該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資料,亦可發現被告最初於84年10月?日向中信銀松山分行申請開戶所設定之帳戶密碼,與其於91年?月
16日向玉山銀行、於94年5月4日向遠東銀行、94年?月?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密碼均屬相同,且即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之密碼,以上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95年?月20日蓮銀樹字第950074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6月15日(95)遠銀財富字第102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5850號函、玉山銀行復興簡易型分行95年?月26日玉山復興字第06062601號函暨各所附開戶資料存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34頁、第91頁至98頁、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76頁至第193頁),則以被告暨十數年均於金融機關使用同一密碼資為領款所用乙節,亦足證明被告並無所謂對於密碼難以記憶,故需書寫於存摺中以防遺忘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上開辯解,均為無稽,而難以採信。
㈢另被害人丙○○、乙○○所匯入前揭中信銀行松山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該款項,係分別於94年5月11日、16日經由自動提款機提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在ATM提款或轉帳,一定要輸入在開戶時所設定之密碼,否則殊難得以在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藉以轉帳,亦即如是欲提領或轉帳被告金融卡內之款項,非有被告開戶時所設立之密碼及金融卡不可,則被告若非有意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則拾得該金融卡之持卡人亦斷無可能經由猜測而知悉被告所設立之密碼。要之,本件被告顯係將前揭二帳戶於開戶或啟用時所設定之密碼告知其所交付金融卡之成年人,幫助其行使詐騙之用。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須使用他人銀行帳戶?從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自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存在,且邇來冒用他人名義,佯以出售商品或其他事由,而於網路或電話對談中誘使他人交付金錢之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非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提款卡、密碼甚至存摺等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幫助犯部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