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於網際網路留言佯稱販賣網路遊戲金幣,誘使不特定人依留言內容與之聯絡,致乙○○與該詐欺集團中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即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嗣因乙○○於匯款後始終均未取得網路遊戲金幣,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販賣予他人之情,辯稱:伊帳戶剛辦完,就放在家裡,後來家裡遭小偷,不知道被偷了什麼東西,後來就被通知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因誤信網際網路上出售網路遊戲金幣之留言,
而於上揭時、地將五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於匯入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信銀作業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
提款卡者,其於開戶銀行可分別以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然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欲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即須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惟以此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斷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然本件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對帳單所載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遭使用提款卡提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就被告上開帳戶除了存摺外,亦有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在家中遺失,該詐欺集團自不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犯罪應有所預知。又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若有遺失,為免遭不法人士利用供作犯罪使用,自當立即報警並辦理掛失。本件被告自承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均在家中遭竊,惟亦自承家中遭竊並未報警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而依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資料,亦足知被告並未前往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及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其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伊放在家中時遺失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致該不法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
,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㈡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所幫助詐騙之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犯罪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結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已無再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