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及移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起子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午○○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雖經提起上訴,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午○○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年滿十八歲之人,竟仍不知悔改,有犯罪習慣,乃於前開竊盜案件犯罪後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
(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省道臺一線明新技術學院旁,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起子鑰匙(起訴書誤載為一字型扳手)一支(以起子剪短磨尖成鑰匙狀),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損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進入車內竊取辰○○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皮包一個、眼鏡一付、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三枚、郵局提款卡一枚、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一枚、翻譯機一台、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得手。
(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省道臺一線明新技術學院旁,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寅○○所有而由 陳韻如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之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 林春梅 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夜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小附近,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損壞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進入車內竊取壬○○所有置放在車內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合作金庫存摺一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得手。
(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某處路旁,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及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工具等財物)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星科技大學附近,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枚)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尋獲發還子○○)。
(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與民安街口,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國盛街口經警尋獲發還庚○○)。
(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附近,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損壞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進入車內竊取丑○○所有置放在車內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得手。
(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損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座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進入車內竊取己○○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一千元、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行車執照二枚、華信安泰信用卡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
(十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華興街口,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十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旁,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國盛街口經警尋獲發還卯○○)。
(十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專附近,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不詳年籍姓者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進入車內竊取該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一個(內有該不詳年籍姓名者管領持有之 閻傳文 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一枚,業於查獲後發由閻傳文之父巳○○代為領回保管)。
(十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十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新芳鄰汽車賓館旁,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郵局存摺一本)得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尋獲還丁○○)。
(十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某處路旁,攜帶其所有前開相同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撬開損壞甲○○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約一百元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枚得手。
三、嗣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一鄰波羅汶三之一三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前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同時起出竊得之贓物即辰○○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一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一個及己○○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又循線起出贓物即寅○○、林春梅、 吳邱和 、辛○○、癸○○、戊○○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GC-二二三六號、七W-七0五一號、JK-三一八五號、五C-0八四八號、W四-二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午○○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帶警至其住處,再度起出竊得之贓物即壬○○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子○○所有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枚、丑○○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閻傳文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一枚、甲○○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枚、丁○○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先後報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認不諱。
二、被害人辰○○、寅○○、乙○○、丙○○、己○○、辛○○、癸○○、壬○○、戊○○、子○○、庚○○、丑○○、卯○○、甲○○、丁○○之警訊指述及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閻傳文之父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八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贓物領據十三紙及照片六張:
(一)足證被告自白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GC-二二三六號、七W-七0五一號、JK-三一八五號、五C-0八四八號、W四-二三八一號、KH-八六八二號、FU-七七九九號、LI-一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確分別係
被害人寅○○、林春梅、吳邱和、辛○○、癸○○、戊○○、庚○○、卯○○、丁○○所有,並分別尋獲後據被害人寅○○、乙○○、吳邱和、辛○○、癸○○領回(含車牌號碼00-0000號、五C-0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椅)。
(二)足證被告自白竊取經起出之贓物即被害人辰○○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及被害人己○○之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分別確係被害人辰○○、己○○所有,並經分別被害人辰○○、己○○領回。
(四)足證被告自白竊取經起出之贓物即被害人壬○○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子○○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枚、丑○○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甲○○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枚、丁○○之郵局存摺一本,分別確係被害人壬○○、戊○○、子○○、丑○○、甲○○、丁○○所有,並經分別被害人壬○○、戊○○、子○○、丑○○、甲○○、丁○○領回。
四、扣案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足資佐證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自白屬實。
五、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長約四、五公分,頂端磨尖,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證明扣案之起子鑰匙一支,確係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
六、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十六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累犯: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併案部分:併案之事實二(四)、(五)、(七)、(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公訴意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五、本案係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竊盜案件犯罪後另行起意: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院查明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暨本院審理單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距前案之最後犯罪時間相距達一年四月有餘;且係在前案之一審判決之後再犯本案;況被告於前案犯罪後迄本案犯罪之期間,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再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贓物案件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你前案犯竊盜罪之後,有入監執行戒治及贓物徒刑?)是,到去年四月才出監...我是出獄後找不到工作才又想到要偷竊」等情明確(參偵查卷第83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被告確係在前案犯罪之後另行起意無疑。
六、主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竟再於前案判決後,又另行起意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且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不輕,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保安處分之宣告:查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年滿十八歲之人,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十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詎復自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為期僅約一個多月之期間,即再連續犯本件共十六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次數之多及時間之緊接,均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八、扣押物沒收部分:扣案之兇器起子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