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張 昱琪 (即 張育綺 )相對人 張英傑
陳志遇 張瑛慧 陳智豪 江冠達 吳坤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吳坤男、江冠達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實務見解均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第五章涉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抗告人雖曾領取分紅或商品,惟所得與所受損害顯有巨大之差異比例,抗告人自係相對人等共同犯前述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有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設立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取資金,抗告人為被害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28萬2800元,另被害人許○瑛將其所受損害19萬14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抗告人,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此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247萬4250元本息等語。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以101年度附民第71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述裁定可查。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
第2443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以投資人若介紹其他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可向雙聯網公司領取佣金,會員繳交之入會費,雖可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惟雙聯網公司使會員得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目的在增加不特定民眾參加雙聯網會員之誘因及迴避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處罰規定,會員加入之目的係為分紅及推薦分紅、組織獎金,而會員之聯合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係來自自己及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收取之入會費,而非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潤,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故認相對人此部分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共同犯該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判處相對人罪刑在案;並以相對人所為未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銀行法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
㈢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受有投入資
金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屬法之所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交付款項係屬投資,認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行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遽予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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