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31號原告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被告 周佩錡
洪麟 鋊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之規定,以加計被告等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數額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4,584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24萬4,9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