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倍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倍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倍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4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表:
受刑人陳倍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1月│有期徒刑7年2月││││(判5次)││├──────┼─────────┼─────────┼─────────┤│犯罪日期│100年7月30日│100年12月17日│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370號│緝字第396號│緝字第39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5│104年度上訴字第155││實│││2號│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5│104年度上訴字第155││判│││2號│2號││決├────┼─────────┼─────────┼─────────┤││判決確定│101年3月12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18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04號(已執行│字第5436號(編號2│字第5436號(編號2│││完畢)│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徒刑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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