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5年4月2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信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苗栗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 黃信智顯 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黃信智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查本案受刑人黃信智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檢察官據受刑人黃信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至│104年3月3日││││103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127號│第339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9日│104年11月11日││├─┼──────┼──────────┼───────────┼────────┤││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定├──────┼──────────┼───────────┼────────┤│判│判決│104年10月1日│105年1月21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庚│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備註│字第4231號│644號│││├──────────┼───────────┤│││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105.1.19易科罰金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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