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關於本件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第四十三條可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使用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約款、計算書等為証,被告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