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易達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飛公司)共同簽發以華信商業銀行(嗣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請求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對於在系爭支票票面上簽名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是因易達飛公司須營運資金,故由公司董事依協議比例籌措,被上訴人之兒子 林雲翔 為易達飛公司董事之一,負責出資三十萬元,易達飛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日後償還之用。易達飛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據其印鑑式樣,依公司董事協議,除公司大、小章外,尚須有董事長之私人簽名,上訴人因擔任易達飛公司之董事長,故在系爭票據上簽名,但上訴人並無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並共同負票據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之兒子林雲翔身為公司董事,對此約定知之甚明,系爭票款應由易達飛公司負責,上訴人並無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被上訴人係自其子林雲翔處取得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與易達飛公司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茲審酌如下: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尚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易達飛公司之名章、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最後為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主張易達飛公司之所開立之公司票據,除公司大、小章外,尚須有董事長之私人簽名乙節,業經本院函查建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其函覆:「本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易達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時發票人取款之印鑑為壹式叁樣,一為易達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二為負責人甲○○之私人印章;三為負責人甲○○之私人簽名,三者缺一不可。」,有該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93)重作字第000一三號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對於易達飛公司所開的公司票據需要那一些印鑑你是否知道?)公司的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一定要三者都齊全。我們當時三個股東,我、上訴人甲○○,還有林雲翔三人一起商量,是害怕公司大、小章會被盜蓋所以加上負責人簽名。負責人簽名就是代表公司。因為我們所有的存摺都是要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等語,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在社會上由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以防公司票據遭盗開之情形,頗為多見,何況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其子林雲翔之處取得,林雲翔本身即為該公司之股東,共同參與決定易達飛公司票據發票印鑑之式樣,對公司票據發票印鑑之式樣,知之甚明,且付款銀行亦有支票存款戶授權印鑑之資料,可供查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如有心查明並非難事,故就系爭支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之簽名,係為易達飛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易達飛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委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許永煌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