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黃松 俤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黃松俤 僅清償本金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利息則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