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被訴妨害婚姻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外,為阻止甲○○離去,竟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以車頭將甲○○頂迫於上開住處旁之廁所門,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甲○○離去,並致甲○○受有雙大腿、雙下肢壓傷淤血、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住處外以自小客車車頭頂住告訴人,將告訴人逼迫至住處旁邊工廠之廁所門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雙大腿、雙下肢壓傷淤血、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罪名,屬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以自小客車車頭頂住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大腿、雙下肢壓傷淤血、右膝擦傷等傷害,係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乙○○、丙○○被訴妨害婚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在宜蘭縣○○鎮○○路米提汽車旅館○○○鎮○○○路○○○號四樓之七被告丙○○賃屋處,連續三、四次,發生性行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名;被告丙○○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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