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兩造原住在台北縣○里鄉○○路三二之一號五樓,
嗣兩造至台北縣土城市經營餐館,並在土城市居住,婚後被告屢次以原告之名義,借錢做生意,債務不還,不但被告信用破產,並讓原告長期扛起大筆債務。
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至中國大陸地區做生意,並拿走原告之子之本票向地下錢莊
借錢,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佰多萬元,從此一去不回,毫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頂讓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成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經營餐館、積欠債務不還,不但被告信用破產,並讓原告長期扛起大筆債務,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至中國大陸地區做生意,至此一去不回,毫無音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經營華園海產店頂讓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繼父。之前有跟兩造同住,八年前高中畢業之後就自己住,我只知道被告他去大陸之後就沒有任何消息,被告常常因為做生意失敗之後常常牽連家人,也因為這些問題被人家告詐欺。原告在婚姻期間,斷斷續續都要幫被告處理這些問題。我們小孩也因為這樣受到影響,原告因為要償還債務只要到南部工作。」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先後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年十月三日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原告償還,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出境離家,迄今未歸,行方不明等情,業如前述,按婚姻之基礎在於男女雙方能基於相互尊重、互相扶持而共同面對解決困境及共同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今被告於婚姻期間推卸債務責任,甚至離家未歸,此實已與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本質有違,足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發生破綻,而被告離家一年餘,均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足認其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兩造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