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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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時,因見其所經營之茶藝餐廳之客人甲○○(已結)酒後擅自進入其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心生不滿,並向之索討住處鑰匙,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乃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出手毆打對方,甲○○以徒手毆打乙○○後,再持木椅、鐵椅、安全帽等物接續予以毆打,乙○○亦出手反擊,以手抓甲○○,致甲○○受有臉部、前胸多處挫擦傷、左大腿內側挫擦傷約二公分×0.五公分、左膝及左大腿兩側多處瘀傷、右耳後挫傷約一公分×一公分、背部多處輕擦挫傷、兩側前臂挫擦傷各約一公分×二公分、右大拇指挫擦傷約0.一公分×0.二公分等傷害。嗣乙○○逃至上址一樓前時,甲○○追至後,雖經接獲乙○○求救通知到場之 黃秀觀 加以勸止,未予理睬,仍繼續毆打乙○○,倖經 蘇瑞琪 趕來,甲○○始行罷手,最後造成乙○○受有頭皮裂傷長約三公分、兩側膝多處挫擦傷、兩側手肘及前臂多處挫擦傷、右足底挫擦傷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發生爭執,並以手抓傷同案被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同案被告甲○○先持椅子及安全帽打伊,伊始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手抓傷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其遭被告乙○○抓傷後受有臉部、前胸多處挫擦傷、左大腿內側挫擦傷約二公分×0.五號公分、左膝及左大腿兩側多處瘀傷、右耳後挫傷約一公分×一公分、背部多處輕擦挫傷、兩側前臂挫擦傷各約一公分×二公分、右大拇指挫擦傷約0.一公分×0二.公分等傷害之情形,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幀附卷可稽。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先遭同案被告甲○○毆打,則其是否先遭毆打始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手反擊,已屬可疑﹖況且證人蘇瑞琪、黃秀觀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證述到達上址一樓前時,看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均受有傷害,蘇瑞琪並進一步證稱到達現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還在相互扭打、拉扯等情,據此,實難辨別究係何人先為不法之侵害,其二人應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出手毆打對方無疑,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解免其刑責。從而,被告乙○○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同案被告甲○○擅自侵入其住處,向之索討住處鑰匙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同案被告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本身亦因本件紛紛受傷,以及犯罪後之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絲鈺雲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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