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貳枝(含彈匣叁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慎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太空城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號碼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子彈十三顆,未經許可,竟於不詳時點,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三樓住處內,自行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後,換至前揭玩具手槍,加上彈簧,使該玩具手槍可擊發子彈,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未經許可,將上開玩具子彈中四顆,自行裝填火藥改造內具火藥、底火,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並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上開槍、彈。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前開手槍試射其中三發改造子彈。於同年七月間,乙○○因聽說警方對其行為有所知悉,遂將前開改造手槍二把(含彈匣三個)、改造金屬子彈一顆及玩具子彈九顆以墨綠色袋子包裝後,在宜蘭縣○○鄉○街路六七之三號前,交付給不知情之 陳博志 保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追查後,乙○○始主動交出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三個)與子彈一顆(經送鑑定後試射僅餘彈殼),及玩具子彈九顆(金屬空彈殼)。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志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改造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件改造之貝瑞塔九○槍貳支,鑑驗情形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滑套未至定位,認需裝填適用子彈,始可將滑套推至定位,而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成品)壹顆,認係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半成品)玖顆,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八八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彈藥罪。其製造後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末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械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枝(含彈匣三個),具有殺
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其中一顆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與另扣案之九顆僅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均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顆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