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女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監六字第裁四○-AL0000000號、A三N八00三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雖係殘障人士,惟因伊之機車並未改裝成殘障人士專用騎乘之四輪機車,亦未將殘障證明文件貼於車首明顯處,故仍依規定將車停於殘障機車位旁之「一般機車停車位」內,惟於不明時間被不知明人士挪移於殘障機車位內,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遭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開單告發。然退步言,政府所設立之殘障機車位,本係為便利殘障人士停車而設,縱使伊未將任何殘障證明文件貼於車首明顯處而停於殘障車位,亦不改變該機車確屬殘障者(伊)所有之事實,舉發機關未詳實查詢即予拖吊實有疏失;且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九日均未曾移動該機車,該處罰機關連續舉發,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另伊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該二張舉發通知單,應無逾期可言,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於臺北市北投捷運車站處,因佔用殘障停車格(執行拖吊)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A三N八00三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交通部以交路字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在案,明白揭示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須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其次,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故於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0七號及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前揭交通部交路字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針對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供查驗之行為是否違規之認定,係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精神及管理規定而定,應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母法意旨並無不合,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異議人既自承並無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供查驗而遭開單告發,已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至其所辯機車原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位,不知何時遭人挪移至殘障停車位內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所辯尚無從採信。再者,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0三號協同意見書參照),是本件異議人係違反數個行政義務之行為,分別予以處罰自無不當,則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末以異議人主張並未收受前揭二張罰單之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亦認各該罰單確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處以最低額罰鍰,函請異議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自動到所繳結,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對於異議人已無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