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及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兩造係有合法婚姻存在之配偶,首予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結婚後一年多即失業迄今,全無經濟來源金錢收入,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因酒醉後突然無故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且由被告親自打包原告之行李並將原告之行李丟出屋外,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以電話告知娘家,並於同日由原告之母親 張麗花 及妹妹魏 沛綺 開車接回妹妹沛綺家居住迄今(母親張麗花及妹妹 魏沛綺 均可為證)。
(三)嗣後,被告即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原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竟於上班時間跑到原告工作之工廠大吵大鬧;並以極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幹」、「幹你娘」、「破麻」、「討客兄」等等,最後並將原告工作用具全都掃落地面。除此之外,被告更不時以手機簡訊或電話辱罵、騷擾原告,使得原告精神上承受著極大不安與痛苦;更甚者,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竟向管區派出所謊報原告已失蹤,原告於百般無奈下,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只得將戶籍遷出。綜觀被告之種種惡行,真是罄竹難書,實令原告難以忍受,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四)請求權基礎: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參照)
2.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上開規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三八五號、第一○五○號、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見。
(五)茲查被告甲○○不顧夫妻結髮之情,經常以不堪入耳之穢言穢語辱罵原告;或是恣意將原告趕出家門,其惡行惡狀,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者,其不惟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無視於夫妻婚姻感情之存在之重要與可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嚴重之破綻,而此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訴請離婚。綜上所陳,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六)原告否認被告手機內容指稱原告討客兄之類的話。又被告謊報原告失蹤後,員警到原告上班地點找原告,已經造成原告精神、心理上的壓力。又警察有拿單子給原告簽名,原告告訴警員原告都在這裡,並非失蹤人口。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手機簡訊譯文八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魏張麗花、魏沛綺及證人 謝佩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且由被告親自打包原告之行李,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以電話告知娘家,並於同日由原告之母親張麗花及妹妹魏沛綺開車接回妹妹沛綺家居住,嗣後,被告不時以手機簡訊或電話辱罵、騷擾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魏張麗花、原告之妹妹魏沛綺及證人謝佩玲到庭證稱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譯文三十九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後一年多即失業迄今,全無經濟來源金錢收入,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竟於上班時間跑到原告工作之工廠大吵大鬧;並以極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幹」、「幹你娘」、「破麻」、「討客兄」等等,最後並將原告工作用具全都掃落地面,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向管區派出所謊報原告已失蹤等情,係對原告據以得以請求離婚之有利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譯文,諸如:「帶男人回去過夜爽嗎應該很爽高興很爽」、「賤人一家人多一樣子」、「上了牀跟別的男人好好爽爽快活像你這種女人也是沒有什麼好...」、「今晚有沒有被馬爛幹的很爽.你再怎麼樣子多是被幹玩.像你這樣子的女人沒有什麼好.騙取一切跟客兄爽快到頭來是自己害自己.
長大的爽快馬公姦賤」.....等等,均為被告辱罵原告在外與人通姦等不堪入耳之話,而被告亦未到庭舉證原告確實有與人通姦之事實,故被告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係對原告之重大侮辱,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已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離婚,而原告依據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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