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樹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樹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上午7時20分許」更正為「上午6時5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趁機竊取米酒1瓶」之記載更改為「徒手竊取米酒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據被害人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楊惠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反省,再起盜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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