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勇平
周令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勇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令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鄧勇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周令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勇平、周令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渠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且已無從返還被害人,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