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蔡其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為兄弟,其等父親 張銘備 於民國88年4月1日,因腦動脈瘤破裂而入院診療,於同年6月13日死亡。張銘備住院期間,已經昏迷,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6月2日,持張銘備所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定期儲蓄存單,前往該農會,盜蓋張銘備之印章,辦理期滿領取存單金額,或解約領取存單金額,使農會承辦人員誤認為係張銘備本人或經張銘備授權之人所辦理,而如數給付各該金額(辦理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領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萬元。被告另於4月8日、4月14日、4月15日、6月15日,在該農會盜蓋張銘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辦理領取活期儲蓄存款,亦使農會經辦人員誤認為張銘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辦理而分別給付76萬元、140萬元、50萬元、7萬元,合計詐領金額為273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甘龍強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憑,但甘龍強律師於98年6月23日具狀聲請終止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亦有聲明解除委任狀1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8年6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98年7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自訴人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