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債務人 范瑅臻范寧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瑅臻即范寧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法院依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04年7月23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10
5年6月3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25萬7,040元、清償成數為8%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經本院於同年6月13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7頁至第161頁)。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00萬5,124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6-1頁)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5萬11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9頁)之數額為65萬5,012元,觀之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達25萬7,040元,顯低於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無從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本院依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2日發函予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2頁至第182頁),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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