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岳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9月8日」應更正為「9月18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31164號被告蔡岳竹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竹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HFW-4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門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岳竹於警詢、│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偵訊中之自白。│,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機│││事件通知單影本。│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HFW-458號普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重型機車車主為 呂煌雲 之│││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4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而有行車不穩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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