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犯罪事實及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三)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被告陳威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陳威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0公里處,因陳威宏將該車車尾車牌號碼以電動旋轉架裝置放下致無法辨識車牌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