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木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木泓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木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經警尋獲後,業已由被害人 沈子淳 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經警尋獲後,已由被害人沈子淳領回,有被害人沈子淳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可憑,故犯罪所得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之財物尚有現金3,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90號被告 魏木泓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木泓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5年10月21日上午
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沈子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沈子淳置放在機車龍頭置物槽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將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空地。嗣沈子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魏木泓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於105年10月25日偕同魏木泓至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並扣得前述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二、案經沈子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木泓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子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皮夾1個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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