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葉錦華 訴訟代理人 張隆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9年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且勘驗亦屬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未依聲請前往履勘,仍不得指其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5年1月13日保局(壽)字第10402156950號函文所載「說明:二、有關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乙節,因該數值涉及個別保單狀況,經洽新光人壽出具解約金計算相關資訊,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6月1日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16萬5,955元,計算方式尚符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精算原理,相關數值之正確性業經該公司簽證精算人員檢核無誤並出具相關聲明書,檢附聲明書影本乙份供參」內容,為裁判基礎,然被上訴人之職員 林漢維 應該函文精算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尚有下列事項待為調查,爰聲請通知林漢維到庭作證。
㈠林漢維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第68頁之8解約金額表是兩造
原訂保險契約時,由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解約金公式明列於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文件中之精算數值?亦即依保險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以保險契契約解約金表數額為解約金之依據。
㈡依照上揭解約金額表,解約金額主契約為人身暨主契約罹患
重大傷病兩大部分,林漢維單就主契約人身部分重作精算,主契約罹患重大傷病部分部分為何缺漏不作精算?㈢林漢維就主契約罹患重大傷病部分不作精算之依據及理由為
何?㈣林漢維於104年12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本公司依據104年
12月22日保局(壽)字第10402151360號函回復保險單號碼ACFB058580號保險單於104年6月1日之解約金金額、計算過程及明細,並確認其數值正確、計得之數值與送審計算公式相符且計算公式適法」,其真意為何?㈤金管會保險局於104年12月15日才受原審囑託嗣再轉被上訴
人由林漢維精算,顯然林漢維受囑託後並未確實做精算,以被上訴人104年6月9日答辯狀(二)主張之精算數值,假冒林漢維受託後重為精算之數值,顯然虛偽不實?㈥請林漢維出具精算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精算數值之正確性。
㈦林漢維如何受託精算?又受託精算事項、範圍為何?精算後
如何回覆金管會保險局?
三、經查:㈠本院已先後2次於105年11月25日11時及106年1月4日下午4時
30分通知林漢維到庭作證,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而被上訴人則以林漢維為鑑定證人身分,並非具有不可代替性,而聲請訊問同為被上訴人職員,大學數學系畢業並從事保險商品開發逾20餘年而具精算背景,且為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計算之函文承辦人 劉紹富 到庭作證,並於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在卷。
㈡查上揭待證事項㈠至㈢所涉契約解釋問題,並非林漢維可為
證明,而所涉精算依據問題,則已為證人劉紹富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向金管會保險局之函覆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況林漢維簽認聲明書之作用,乃係以精算人員身分表示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正確且計算方式符合送審計算公式而已,並非證明親見親聞之過去事實,因此,就本件保險解約金計算是否符合精算原理或送審計算公式等待證事項,自得由具精算背景人員代替而由證人劉紹富到庭說明即足,是此部分待證事項既已明確,自無必須傳訊林漢維到庭之必要;上揭待證事項㈣經林漢維簽署之簽證精算人員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其上所載內容文義意思明確,尚無再為探究該聲明書所載真意必要;上揭待證事項㈤乃係上訴人所為推論主張,尚非林漢維可為證明;上揭待證事項㈥部分,被上訴人已具狀陳報林漢維之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正會員證書及金管會保險局准許林漢維為簽證精算人員函文影本,此部分自無傳訊林漢維作證必要;至待證事項㈦部分,則亦經證人劉紹富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金管會保險局與本院或被上訴人相關往來函文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亦無再傳訊林漢維作證之必要。
㈢綜上,上訴人就傳訊林漢維之聲請顯然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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