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8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而於96年7月13日免予執行出監。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亦著有解釋。且上開解釋所稱之「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133號解釋闡釋在案。另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刪除第38條之規定,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依該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條刪除非出於立法者赦免之意。是本件被告雖曾於95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13日免予執行出監,依上說明,自不合於上開累犯之規定,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具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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