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中心衝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間、地點為各次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車門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以該鑰匙竊取該車輛得逞,並於半個月後,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仁」之友人。
(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九五號之「愛買吉安量販店」之地下三樓停車場,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金屬材質、長約五.二公分,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一把,敲破該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中央處理器、電腦主機板、電腦顯示卡、電腦硬碟、光碟機、電腦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外殼各一個及電腦記憶體二個(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置於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七號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淑卿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甲○○另案竊取戊○○之車輛案件,經警借提詢問時,其在上開二件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內,接受該所警員 顏贊恩 訊問時,向其自首其上開二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在上開檳榔攤內扣得電腦中央處理器、電腦主機板、電腦顯示卡、電腦硬碟、光碟機、電腦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外殼各一個、電腦記憶體二個(已發還丁○○)、中心衝一把,及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發現遭焚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丙○○、丁○○於警詢,及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之中心衝一把可稽,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丁○○車內財物,所使用長約五.二公分,質地堅硬、末端尖銳之中心衝一把,如持以揮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是其所持用之中心衝一把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丁○○車內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罪,其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其上開二次竊盜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內,接受該所警員即證人顏贊恩訊問時,向證人顏贊恩自首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顏贊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均合於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自首上開犯行,並使被害人得以找回失物,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降低被害人實質所受損害,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地點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顯非接續犯,而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再犯本件二次竊盜案件,品性不端,且其正值壯年,竟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多次之判決及執行,均未使被告深切反省,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其犯罪後主動供出二次竊盜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之行竊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中心衝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被害人丁○○車內財物使用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