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另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另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5月及以95年度壢簡字第4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在案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在案,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及非被告所有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磅秤1台、中型分裝袋61個及小型分裝袋147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磅秤1台、中型分裝袋61個及小型分裝袋147個,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乙○○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遍閱全卷亦查無上開物品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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