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行為:
(一) 巫雄雄 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許可證明,不得偽造或變造,竟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至四十歲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阿奇」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車籍登記為丁○○所有)。
(二)甲○○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方向盤上且引擎未熄火,即與 劉豐成 (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以該鑰匙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將該車輛置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弄○號甲○○住處附近。甲○○旋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拆除棄置他處,並與不知情之劉豐成將上開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三)甲○○因聽聞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住處未裝設保全,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劉豐成,前往上開丙○○之住處查看,見該處後門窗戶未關,遂與劉豐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返回住處,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車到場後,再與劉豐成共同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丙○○之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任天堂牌WII遊戲主機一百八十臺、SONY牌PSP主機五臺、XBOX360遊戲主機二臺及相關配件等(價值約一百六十五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運離現場,甲○○並給付劉豐成六萬五千元作為報酬。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三樓,以八千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任天堂牌WII遊戲主機一臺、手把二支及PSP遊戲主機一臺,售予知情之 陳元皇 ;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及同年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將竊得之任天堂牌WII遊戲主機二臺、任天堂牌WII運動套件三組、XBOX360電源線三組、XBOX360耳機五組、XBOX360AV線五組、XBOX360硬碟二個、XBOX360手把三組、XBOX360連接線五組等,交予知情之友人 江彬全 ,由江彬全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牟利;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三日,將竊得之任天堂牌WII遊戲主機九十餘臺,售予不知情之 柯建廷 。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十四日,為警持搜索票先後查獲陳元皇、江彬全,經其二人指證,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循線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任天堂牌WII遊戲主機十七臺、WII運動套件四組、XBOX360遊戲主機三臺、SONY牌PSP主機一臺、WII手把五支、XBOX360電源線三組、XBOX360硬碟二個、XBOX360連接線五組、XBOX360手把三組、XBOX360耳機五組、XBOX360AV線五組(分別發還給丙○○及柯建廷),及 江彬泉 所有之CD收藏包二個、滑鼠二個及隨身硬碟一個等物。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警詢問上開第(三)件竊盜案件時,其在上開第(一)、(二)件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臺中市警察局內,接受偵查 佐湯濬紘 詢問時,向其自首其上開第(一)、(二)件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帶警方人員至臺中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查獲縣掛偽造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0面之原車牌號碼「八五八五─DF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鑰匙(含遙控器)一束(已發還乙○○),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劉豐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元皇、江彬全、柯建廷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出貨單、SONYPLAYSTATION二手把序號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申鑑字第九六○八二九○一號函送之號牌鑑定報告、照片、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及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0面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阿奇」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與共同被告劉豐成間就上開二次竊盜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將之懸掛在竊得之車輛上行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於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雖達多日,惟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二次竊盜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其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臺中市警察局內,接受偵查佐湯濬紘詢問時,向其自首事實欄(一)、
(二)所示二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七頁),均合於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自首上開犯行,並使被害人得以找到失物,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降低被害人實質所受損害,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普通竊盜罪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再犯本件三次犯行,品性不端,且其正值壯年,竟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多次之判決及執行,均未使被告深切反省,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其犯罪後主動供出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八)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0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CD收藏包二個、滑鼠二個及隨身硬碟一個等物,係自證人江彬泉處所扣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