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臺
之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1370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被告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其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內廢污水係以溝渠收集至廠區後方,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光復溝,而原告原領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已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5月15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60031780號函予以廢止,其違法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PH值10.2(放流水標準6.0~9.0)、懸浮固體363mg/L(放流水標準50mg/L),其中懸浮固體363mg/L(放流水標準5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達7倍以上,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係屬嚴重污染事件,被告認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本件臺北縣板橋市○○路1之3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於95年11月29日即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施字第0950826733號函處以暫停營運,復以96年4月24日再以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60214022號函廢止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許可,則原告自被處以「暫停營運」後,即已停止資源堆置場之運作,現場機具、車輛均已拆卸撤離,有照片可證,是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在被告人員於96年10月23日進行勘查時,早已停止作業達6個月時之久,又何能於當日排放廢(污)水,故被告所稱原告排放之廢(污)水,顯非原告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排放。而被告人員所採水樣既非出於原告所排放,則其檢驗結果縱使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仍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被告逕予處分,顯有未當。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40條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及同法第45條明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原告所屬「板橋土資場」之廢(污)水排放至光復溝,而本件原告依96年5月15日北府環三字第0960031780號函已經臺北縣政府(被告誤載為被告)予以註銷排放許可證在案,則原告無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363mg/L(放流水標準5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達7倍以上,係屬嚴重污染事件,本件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0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第4小點及同基準第4點附表5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限期於9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及補正,並無違法或不當。
⑵原告提及「早已經停止作業達6個月之久,又何能於當日排
放廢(污)水,故被告所稱排放之廢(污)水,顯非原告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推置場所排放。」與被告於96年11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資料內容表示「廠區所排出廢水係屬該廠因前天雨水所造成地表溢出之雨水,而非逕自排出之廢(污)水」,原告前後語詞論調不一,明顯相互矛盾,且被告於排放口採樣之廢水係於稽查時由原告所屬公司廠區之廢污水以溝渠收集到廠區後方,直接排入光復溝所致,有照片為證,非無足憑。又本件被告稽核時,現場除當時原告之負責人 黃家訓 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其餘稽核過程有稽核紀錄可稽。
⑶另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事業廢水含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明確規範「逕流廢水」屬「事業廢水」,且依據該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則原告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且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然原告未依法申請逕流廢水之放流口,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所述實屬推諉之辭。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無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且其廢(污)水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從一重處分而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及補正,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係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者,被告派員於首揭時、地
,稽查原告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指數1.7、懸浮固體物72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996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稱其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早已停業達6個月之久,上開時、地顯非其所排放云云。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處分前被告予其陳述意見時,已表示「廠區
所排出廢水係屬該廠因前天雨水所造成地表溢出之雨水,而非逕自排出之廢(污)水(參見原處分卷p-32)」,經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逕流廢水」亦屬「事業廢水」,且依採證照片顯示於稽查當時,原告廠區之廢污水確實是以溝渠收集到廠區後方,直接排入光復溝,且原告之原負責人黃家訓在稽查紀錄上陳明「地勢問題本場立即改善(參見原處分卷p-32)」,足證系爭污水確實是由原告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排放。原告所訴系爭污水非其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排放等節,實無足採。
⑶原告原領有廢(污)水排放之許可證已經被廢止,其逕流廢
水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被告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是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規定,被告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並衡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應屬相當而適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