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楊治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5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治平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2時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風之嗓卡拉OK)。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治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林永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徵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稱其因不滿老闆反悔不請喝酒而摔杯子等語,及證人林永昌
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喝醉後要求其請他喝一瓶酒,其回
覆怎麼可能即離開,被移送人不知為何突然翻桌,桌上酒杯
盤子摔落一地等語,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藉端滋
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