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害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見乙○○與甲○○為到農田裏撿拾蝸牛,將乙○○之無牌照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縣○○鄉○○村○○○○道路上後離去,懷疑是數次到丙○○及丁○○住家旁儲藏室竊取農具之人,遂駕駛自小貨車停放乙○○自小客車後方以防其離去。迨乙○○及其友人甲○○撿拾蝸牛後,欲回去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時,丙○○見狀即出來向乙○○質問農具失竊一事,因而發生口角,丙○○竟一時氣憤,將乙○○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取下擲在地上,並以鐮刀擊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對乙○○恐嚇以:「別再讓我看到你,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恐懼。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擊破告訴人乙○○所有汽車之前擋風玻璃雖坦承不諱,惟辯稱:案發前一日其等有丟掉農具,當天看到乙○○之車子擋住其等道路出入,因叫不到人,才開車放在乙○○車子後方,雖和乙○○有吵架對罵,並未恐嚇,乙○○車子窗戶玻璃本來就有裂痕等語。惟查右揭被告如何毀損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乙○○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兩張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另一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與之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連絡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鐮刀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故不另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緩刑報結),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農具失竊一時氣憤,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又其左手肘部已截肢肢殘,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丙○○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見乙○○與甲○○為到農田裏撿拾蝸牛,將乙○○之無牌照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縣○○鄉○○村○○○○道路上後離去,懷疑是數次到丙○○、丁○○住家旁儲藏室竊取農具之人,遂駕駛自小貨車停放乙○○自小客車後方以防其離去。迨乙○○及其友人甲○○撿拾蝸牛後,欲回去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時,丁○○、丙○○見狀即出來向乙○○質問農具失竊一事,三人因而發生口角。丁○○與丙○○竟基於共同犯意,由丙○○將乙○○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取下擲在地上,並以鐮刀擊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對乙○○恐嚇以:別再讓我看到你,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恐懼。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一日其等有丟掉農具,當天看到乙○○之車子擋住其等道路出入,因叫不到人,才開車放在乙○○車子後方,雖和乙○○有吵架,並沒有打破乙○○之車子窗戶玻璃,亦未講恐嚇的話,乙○○車子窗戶玻璃本來就有裂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甲○○證述為論據,惟查告訴人乙○○除於警訊告訴外,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迭次審理中均未能傳喚到案,而其於警訊中僅泛稱被告丙○○兩人涉有前揭犯行,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丁○○分擔何項犯行,有該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是其指訴證據已嫌欠缺,復查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僅證稱被告丙○○涉有右揭毀損及恐嚇之犯行,並未指證被告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明確證述係何人擊破告訴人之汽車玻璃,且稱係哪一個人恐嚇已不記得等語,按證人甲○○係告訴人之友,一同前往檢蝸牛,若被告丁○○確有前揭犯行,證人斷無不明確指證之理,況查被告丁○○並未涉有前揭犯行,亦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供述在卷,揆之上引判例,告訴人之指訴,尚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林勝木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