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鄭光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被告鄭光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78、79號為、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22時50分許,鄭光平騎乘機車搭載 彭得貴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彭得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彭得貴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經鄭光平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光平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