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悦瑜
黃智淵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永喜律師被告 黃子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乙○○、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少年鄭○徽(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與少年即告訴人陳○廷(下稱告訴人)2人因故發生爭執,鄭○徽即聯絡被告丁○○、丙○○及少年蔡○嘉、吳○瑩(均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徽、蔡○嘉、吳○瑩及少年陳○龍,於民國110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到苗栗縣通霄鎮五雲宮聚集,另聯繫被告乙○○,由被告乙○○駕駛RBV-9303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及少年曾○劼到場後,再轉往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過港附近靠近風車處空地,被告丁○○、丙○○、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少年鄭○徽、蔡○嘉、吳○瑩、曾○劼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後,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3人及鄭○徽、曾○劼5人輪流以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輕度腦震盪、右手掌骨線性骨折、右側上下肢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3人等人毆打告訴人後匆忙離去,嗣由告訴人報警循線扣得棒球棍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丁○○、丙○○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同
案少年鄭○徽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棒球棍1支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犯罪地點係在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過港附近靠近風車處空地,屬公共場所,且被告3人等人聚集而下手施暴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固非無見。惟依照上開說明,仍須其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而本案犯罪時間為凌晨2時許,為夜深人靜時刻,路上通常已無人車來往,且犯罪地點為靠近風車處空地,依證人少年鄭○徽、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丙○○之前妻甲○○、少年曾○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3至324、345至346、348、360、414至415頁)之證述,附近並無住家亦無人車往來、又無照明,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現場除被告3人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民眾在該處逗留,尚難認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因外溢作用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是以,由本案犯罪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為空曠無人之空地,尚難認本案情節已該當「妨害秩序」之要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現場有民眾之情緒因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3人是否
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丁○○、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丁○○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又依照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乙○○、丙○○。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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