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保指定辯護人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三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志明 、 許森智 、 駱群冠 ,共計4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守評 。嗣經警對陳三保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三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165至16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下稱偵卷》第80至82頁、110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04至20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69至170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5、169頁),核與證人蔡志明(他卷一第138至141、347至349、352、380至383、397至400頁)、許森智(他卷一第295至298、336至337頁)、駱群冠(偵卷第324至325頁)、葉守評(他卷一第250至251、28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偵卷第329至33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78至82頁、他卷一第346、349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志明、許森智、駱群冠、葉守評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證人蔡志明、許森智、駱群冠間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志明、許森智、駱群冠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係與證人蔡志
明合資購買而非販賣(偵卷第73至76頁、他卷二第202至204頁),難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該2次被告販賣之數量分別僅為0.17公克、0.2公克,販賣數量微小,金額均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參酌被告長期以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究其販賣行為之性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況被告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宋○○(真實姓名詳卷
),因而破獲之情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苗檢 熙黃 111偵9478字第1129020282號函暨所附宋○○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8月4日苗警刑字第1120053529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在卷為憑。故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予以販賣及轉讓,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人數等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日薪25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因車禍肋骨斷掉、心臟、腎臟、肝臟都有問題,須時常至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考量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為免被告因罪質相類之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除該記憶卡可與手機分離,且無證據證明亦供犯罪之用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手機及SIM卡。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價金共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蔡志明110年8月14日21時許苗栗縣○○鎮○○里0鄰○○0號陳三保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志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7公克)販賣予蔡志明,並當場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毒品交易陳三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記憶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志明110年8月24日14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2樓陳三保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志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販賣予蔡志明,並當場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毒品交易陳三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記憶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許森智110年8月24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陳三保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森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販賣予許森智,並當場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毒品交易陳三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記憶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駱群冠110年8月26日8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陳三保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駱群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販賣予駱群冠,並當場各自交付現金與毒品,完成毒品交易陳三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記憶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葉守評110年8月15日18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陳三保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葉守評聯絡,請葉守評烹飪,並於葉守評家中宴請朋友,嗣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交予葉守評酬謝之。陳三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記憶卡)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