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地1樓」更正為「地下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鄰居,理應和睦相處,互為尊重、包容以共創和諧鄰里關係,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於停車場之行經動線,致心生嫌隙,未能管控情緒,竟持鑰匙多次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及使用車輛之困擾,行為實應譴責,暨考量其年邁退休、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詳見卷附刑事陳報狀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34號被告葉文賢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賢與 鍾開沛 為鄰居關係,2人之停車位相鄰,詎葉文賢因不滿鍾開沛在停車位附近放置雜物,導致其上下車皆須經過隔壁葉文賢之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112年2月27日11時51分許、112年2月28日8時55分許、112年3月9日12時11分許、112年3月25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1樓停車場內,持鑰匙刮損鍾開沛停放在其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前後葉子板、四面車門之烤漆,致生刮擦痕,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鍾開沛。
二、案經鍾開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開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車輛損壞照片12張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揭接續多次毀損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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