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林世偉
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相對人 林世弘
林莉雲 林姿華 林湘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數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165,872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附表一: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17,929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8,00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26,893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65,000元聲請人預納35,000元。相對人林世弘預納30,000元。測量費18,050元聲請人預納(11,650元+6,400元)。合計165,872元附表二:
當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依第二審判決附表所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林世偉1/282,937元林世弘1/533,174元3,174元林莉雲1/1016,587元16,587元林姿華1/1016,587元16,587元林湘鎔1/1016,587元16,587元合計165,872元52,935元計算式:一、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82,937元,而聲請人已預納135,872元(17,929+38,000+26,893+35,000+11,650+6,400=135,872),差額為52,935元(135,872-82,937=52,935),由相對人林世弘、林莉雲、林姿華、林湘鎔各自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合計為52,935元。二、相對人林世弘應負擔之數額為33,174元,其已繳納30,000元,差額為3,174元(33,174-30,000=3,174)。三、第三審裁判費26,893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定之諭知,係由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