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第6944號、第7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末2行「1.76毫克」更正為「0.76毫克」、一㈢第1行「15時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8、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0之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罪名均相同之本案3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本案3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1、0.76及
1.03毫克,濃度均甚高,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累犯部分均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雖均未發生實害,然各次行為時間相距甚近,第2次犯行甚至距離第1次犯行不到1日,顯見漠視其行為之危險及法規範之誡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112年度偵字第6944號112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6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金宏冠食品公
司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6月27日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前往上開公司取物返回住處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相同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北田街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6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7月9日15時許,在上開金宏冠食品公司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相同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國華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