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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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賴啟明 被上訴人 周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居住於新北市○○區○○000號之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被上訴人自榮民之家博愛樓1樓隊長辦公室拉出至距該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拉扯過程中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與下背部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全然憑空捏造,上訴人並未拖行被上訴人達100公尺遠;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擅自闖入榮民之家之隊長室內,上訴人身為住戶,本可將違反規定之被上訴人拉出隊長室外,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要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經查,上訴人確有於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將被上訴人
自榮民之家博愛樓1樓隊長辦公室拉出辦公室,拉扯過程中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與下背部拉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認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要非無據,上訴人為前開抗辯,難認有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需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見簡上卷第53至55頁、第59頁之診斷證明書);佐以被上訴人自陳空軍官校畢業,以前於空巡單位服務,退伍後為自由業、從事推拿工作,收入為退輔會發給之每月1萬4千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自陳為軍校司專修班38期畢業,退伍後為自由業,收入為退輔會發給之每月1萬4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見簡上卷第48頁),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限閱卷),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教育程度、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方式以及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即為4萬元,原審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前揭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